政治雷達法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12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以違規方式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喪失委託檢驗資格。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三年內原業者不得以相同地址或統一編號再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