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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4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法官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三、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庭為免議之判決確定。 四、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懲戒處分或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七、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服務機關依前項規…第7條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第3條服務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第5條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第6條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服務機關依前項規…第7條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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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