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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7條

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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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第3條服務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第4條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第5條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第6條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服務機關依前項規…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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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