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 第5條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5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作成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中或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所涉案件繫屬懲戒法院,於裁判確定前。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實任法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第3條服務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第4條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第6條申請人有第四條所定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服務機關依前項規…第7條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4條看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