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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4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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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