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司法與權利
›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一句話看懂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規範法院選任法人擔任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監督人或管理人之相關事項,以確保債務清理程序之公正與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4-09・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
第八條
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第三款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
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 三、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
第三條
、
第四條
、
第五條
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四、曾有信用不良紀錄。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各地方法院就其辦理本條例所定事件,認有選任本辦法所定條件以外之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報經本院核定後,選任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 追蹤「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的修法動態
留下 Email,「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的修法動態有新表決或動態時,我們會寄摘要通知你。免費、可隨時退訂。
訂閱追蹤
延伸
所有法律
司法與權利類法規
本屆立法成果
RSS 追蹤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