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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2條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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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