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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69條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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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