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商法 › 第78條

海商法 第78條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77條看 海商法 全文第7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