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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 第6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經營石油礦者因探勘及開發海域石油礦而涉訟者,應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 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4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之外匯,除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繳納…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一、所稱「測勘」,係指於探勘期間以前應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學…
第3條
經濟部得將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大陸礁層海域石油礦,按天然疆域、地理環境、地質分佈、交通狀況等以經…
第4條
經營石油礦者,為實施探勘與開採,於海域內建立必要之設備及裝置者,應設定安全區。前項之必要設備…
第5條
經營石油礦者,應採取防止海水污染措施。
第7條
投資合作人在約定期間內,得就其經營權利應得之油氣作為借款擔保。但應專案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報…
← 第5條
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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