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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所稱「測勘」,係指於探勘期間以前應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學等方法 在測勘礦區內實施首次地質粗測作為選擇探勘礦區所為之探測工作。 二、所稱「測勘礦區」,係指經營石油礦者於申請測勘之礦區範圍。 三、所稱「初勘」,係指本條例第三條四年探勘期間內所為之探勘。 四、所稱「探勘」,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所選擇之地塊實 施精測及鑽探之初勘工作。 五、所稱「探勘礦區」,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選擇初勘工 作之礦區範圍。 六、所稱「開發」,係指在發現或已有生產之地質構造上所實施之鑽鑿工 作。 七、所稱「開發礦區」,係指探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探勘礦區選擇開發工作 之礦區範圍。 八、所稱「開採」,係指生產井之鑽鑿及石油礦品之採收、運輸與儲存。 九、所稱「開採礦區」,係指開發期間屆滿後就其開發礦區選擇開採工作 之礦區範圍。 十、所稱「海域」,係指為探勘及開採海域石油礦,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連 接領海外公海之區域。 十一、所稱「大陸礁層」,係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 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 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十二、所稱「礦區圖」,係指在海域之礦區,應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 之點與點間連接直線之範圍繪製之圖。 十三、所稱「地塊」,係指在測勘礦區面積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 準直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四、所稱「分塊」,係指在每一地塊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準直 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五、所稱「單獨區域」,係指在礦區內選擇地塊或分塊之區域,其劃分 方法如左: (一) 選擇一個地塊或一個分塊為單獨區域時,按本細則第二條第十三 款或第十四款劃定之。 (二) 選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地塊或分塊為單獨區域時,其每一地塊與 地塊間之邊緣,或每一分塊與分塊間之邊緣,應為一鄰接而重疊 之直線,不得以對角鄰接之。 十六、所稱「安全區」,係指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所 建立之設備及裝置周圍五百公尺距離之範圍。其界線之劃定,以自 設備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 十七、所稱「石油礦」,係指左列之礦種: (一) 原油:凝結油、井口天然汽油及由井中產出或在井口分出之液體 碳氫化合物。 (二) 天然氣:由井中產出及經過分離後之氣體碳氫化合物及其他氣體 。 (三) 油頁岩。 (四) 土瀝青。 (五) 煤及其共生氣體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 十八、所稱「石油礦品」,係指經開採後尚未加工或處理者。 十九、所稱「經營石油礦者」,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事於海域 石油礦之探採經營之人。 二十、所稱「投資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人。 二十一、所稱「合作人」,係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訂定契約之相對人。 二十二、所稱「投資合作人」,係指本條第二十款之投資人及第二十一款 之合作人。 二十三、所稱「經濟價值」,係指石油礦品,依其蘊藏量、品質,而具有 商業之經營價值。 二十四、所稱「淨生產量」,係指海域礦區內所生產之石油礦品數量,扣 除因操作所致之損失及消耗量。 二十五、所稱「井口單價」,係指石油礦品之市場售價減除井口至交貨地 點之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單價。 二十六、所稱「加權平均G 稅之同一期間內,於其各開採礦區所出售石油礦品之價值之總和 ,除以石油礦品之出售總量所得之值。出售石油礦品之價格,以 「井口單價」計算之。 二十七、「期間屆滿」或「期滿」之計算標準,係指本條例及本細則按中 華民國國曆計算時間之方法。 日為零時至二十四時,月為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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