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 第16條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16條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濃 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殘留 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排洩入 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頁)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