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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 第18條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18條
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 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
第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 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容 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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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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