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他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環境、海洋事務、農(漁)業、原住民族、內政、交通、經濟、文化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生物保育、海洋永續利用、漁民與原住民族事務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之代表。
前項第二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