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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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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