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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灣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10條

開發單位申請港灣之開發,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 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港灣開發規劃 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 ,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港灣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籍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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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