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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25條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構)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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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