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 › 第29條

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 第29條

持有減量額度之事業因併購、合併或整併,致減量額度之持有事業改變,得由併購、合併或整併後之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歸戶: 一、事業併購、合併或整併之證明文件。 二、全體事業署名經公證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載明減量額度之個別持有數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併購、合併或整併後之事業如有二個以上,應共同申請並擇一代表提出;未開立額度帳戶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開立額度帳戶以取得減量額度。 併購、合併或整併後之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催告其限期申請,逾期仍未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再受理其後歸戶之申請。 第一項持有減量額度之事業因併購、合併或整併而消滅,其額度帳戶之減量額度完成歸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關閉其額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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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