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量額度採協議交易並有下列情形者,賣方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協議交易內容後,得將減量額度逕供買方事業使用,免依
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一、交易數量未逾一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買方事業用於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用途。
賣方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之同意協議交易: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減量額度數量及編碼。
三、交易價格。
四、減量額度之使用用途及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自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協議交易之日起一年內,賣方事業不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供同一事業相同使用用途之協議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