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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第12條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12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辦理改善;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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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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