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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13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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