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違反
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條、
第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因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活動;情節重大者,廢止溯溪活動許可。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違反
第五條第三項、
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或因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溯溪活動許可;其為溯溪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
第五條第一項溯溪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第四條第一項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