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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21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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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