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漁港法施行細則 › 第3條

漁港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漁港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