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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 第15條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第15條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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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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