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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 第17條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第17條
經營漁船加油站違反
第十條
至
第十三條
及
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再次違反前項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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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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