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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第3條

調查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召集人,於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內政部次長兼任,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副召集人,於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兼任,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兼任。調查會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 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其他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調查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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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