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 第10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10條

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千赫(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100μV/m或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500μV/m或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2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4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6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無線廣播事業所屬無線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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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