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 第3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3條

申請設置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依廣播電視法取得籌設許可及頻率核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後,始得設置電臺: 一、設置核准證明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及數量。其說明書內容應含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設置切結書。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核准,得要求設置者進行實地測試。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第六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 無線電視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設置者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其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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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