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 第6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第6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核定發射功率。 四、工程主管。 五、頻率。 六、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用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功率放大器數量及發射功率。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