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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第6條

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使用期間,分讓予使用人前,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擬分讓之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名稱、數量。 二、使用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計畫、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及使用期間。有使用特定植物檢疫物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三、國內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 四、取得分讓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位置與避免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之安全隔離設施、方法。 五、輸入人之同意分讓證明文件,載明擬分讓之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名稱、數量,並附註原輸入許可文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不全、隔離處所查核之辦理,準用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分讓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分讓。 分讓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有效。 第三項核准內容之使用計畫、分讓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與國內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式等文件、資料擬變更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分讓之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使用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使用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但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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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事項,委任植物檢疫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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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檢疫物(以下簡稱特定植物檢疫物)者,輸入人應填…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隔離管制計畫之隔離處所,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所…第4條第二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輸入許可自核發之日…第5條輸入人輸入特定植物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許可,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7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分讓後使用期間,再分讓予其他使用人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他…第8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於核准使用期間應遵行下列安全管制措…第9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使用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派員檢查隔離處所狀態、特定植物檢…第10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使用完畢或使用期間屆滿、或違反第八條之安全管制措施且經植物檢疫機關限…第11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相關之報告或著作,應記明輸入許可或…第11-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事項,委任植物檢疫機關辦理。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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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