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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第7條

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分讓後使用期間,再分讓予其他使用人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他使用人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之文件、資料與原使用人同意分讓證明文件並附註原分讓許可文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再分讓,並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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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事項,委任植物檢疫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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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檢疫物(以下簡稱特定植物檢疫物)者,輸入人應填…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隔離管制計畫之隔離處所,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所…第4條第二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輸入許可自核發之日…第5條輸入人輸入特定植物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許可,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6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使用期間,分讓予使用人前,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第8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於核准使用期間應遵行下列安全管制措…第9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使用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派員檢查隔離處所狀態、特定植物檢…第10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使用完畢或使用期間屆滿、或違反第八條之安全管制措施且經植物檢疫機關限…第11條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相關之報告或著作,應記明輸入許可或…第11-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事項,委任植物檢疫機關辦理。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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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