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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規範精神疾病病人在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的轉介、轉銜及處置程序,目的是為了確保病人的權益和安全,提供適切的照顧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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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12-14・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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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如下: 一、矯正機關。 二、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 三、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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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
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病人(以下簡稱需治療病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專科醫師診斷有精神病。 二、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 三、無前二款情形,而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於前項需治療病人預定離開之日前三十日,應填具轉介轉銜通知書,通知該病人離開後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因故不及通知者,應於需治療病人離開之日起三日內通知。 需治療病人離開後住(居)所未定者,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知,得以書面、資訊系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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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轉介轉銜通知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需治療病人之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戶籍地地址及住(居)所地址。 二、主要聯絡人之基本資料:姓名、身分關係及電話號碼。 三、入出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之日期及原因。 四、需治療病人之健康狀況:精神疾病診斷、症狀、處方用藥情形、有持續治療需求之情形及專科醫師姓名與其專科證書字號。 五、轉介轉銜目的。 六、通知來源、通知日期及通知人員之姓名與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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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
第三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依需治療病人之病況與需要,提供下列服務: 一、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病人: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追蹤關懷及個案服務。 二、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病人: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服務,或視需要連結其他服務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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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管理需治療病人及其主要聯絡人之資料,並就其資料建檔及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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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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