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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 第5條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
第三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依需治療病人之病況與需要,提供下列服務: 一、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病人: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追蹤關懷及個案服務。 二、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病人: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服務,或視需要連結其他服務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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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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