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病人(以下簡稱需治療病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專科醫師診斷有精神病。
二、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
三、無前二款情形,而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於前項需治療病人預定離開之日前三十日,應填具轉介轉銜通知書,通知該病人離開後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因故不及通知者,應於需治療病人離開之日起三日內通知。
需治療病人離開後住(居)所未定者,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知,得以書面、資訊系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