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 第3條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病人(以下簡稱需治療病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專科醫師診斷有精神病。 二、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 三、無前二款情形,而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於前項需治療病人預定離開之日前三十日,應填具轉介轉銜通知書,通知該病人離開後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因故不及通知者,應於需治療病人離開之日起三日內通知。 需治療病人離開後住(居)所未定者,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知,得以書面、資訊系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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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