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 第2條

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精神疾病病人轉介轉銜及處置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機關、機構或場所如下: 一、矯正機關。 二、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 三、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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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