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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一句話看懂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範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程序、內容、考核及成績評定等事項,以確保錄取人員具備警察人員所需之專業素養及執法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7-25・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第九條
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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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 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 警察教育機關得視應訓練人數、教育設備及預算經費等編入適當班期辦理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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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應行訓練人員,入訓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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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訓練期間,除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攜帶物品外,享受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 生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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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應訓練人員經訓練及分發台閩地區各警察機關實習六個月期滿後,由內政 部彙轉考選部核定合格者,呈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報請主管機 關正式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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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自民國七十 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 練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九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 應行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前往指定警察教育機關報 到,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訓練者,除應徵召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 日起算,延長一期為限,逾期不予訓練。 民國七十八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戶政人員、安檢行政人員類科錄取 未受警察專業訓練人員之訓練,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方式辦 理。其訓練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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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應行訓練人員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重大違規退訓者,或訓練期滿未依 規定到職及自實習期滿之日起六年內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均應賠償受 期間全部費用。其賠償計算標準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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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警察教育機關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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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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