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
例
第五十五條規定徵收確定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
屋所有權人。
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依公
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公有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
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
辦理土地改良物調查時,依據建物登記簿或該管稽徵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