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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84條

第 四 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為 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 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為民 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三、融貸資金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需購 置自用機器、設備而資金不足者。 四、為提高生產事業技術之改進,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基金,引進特殊技術 、專利或新穎設計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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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