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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85條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 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 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 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 ,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 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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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