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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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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37條
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
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 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 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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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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