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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37條

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 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 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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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