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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4條

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已設立法人之投資,投資項目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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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