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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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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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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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