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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 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 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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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