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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 第11條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發射許可
發射許可申請人為國家太空中心或依本法成立之專責法人時,主管機關得同意免予提出
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發射許可申請人,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我國境內發射計畫申請許可…
「發射許可」的其他條文
第5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文件;其委任…
第6條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時或許可後,得附加附款。
第7條
發射載具之發射安全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規範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8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射許可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發射許可申請人應符合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
第9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發射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發射許可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發射許可申請人,必要…
第10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法所監督之法人所進行或委託進行之發射活動。
← 第10條
看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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