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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第2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第2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運作。 二、鑑定、安置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 四、特殊教育支援、資源及經費編列。 前項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併同擇定評鑑項目之細項及指標,連同
第六條
第一款所定實施計畫公告之。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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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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