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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第5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第5條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併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足以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之能力,其條件如下: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及評鑑細項與指標設定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充足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充足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五、具有蒐集及分析國內、外特殊教育評鑑專業資訊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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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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