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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3條

人口聚居地區,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且人口在六十萬人以上 者,得設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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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