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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4條

人口聚居地區,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 且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縣轄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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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