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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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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5條
省設省議會、省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省、縣 (市 )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辨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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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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